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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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57號、97年度簡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月,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