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所指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口正是紅燈,異議人停車等待綠燈,當綠燈亮起,車子啟動行約三十公尺,路旁即突竄出一位員警告知汽車跨越機車道而對異議人開立紅單,異議人認為不符事實,所以拒絕簽收,且警察取締違規應該光明正大,再異議人亦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發告知,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車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一線嘉和路口處時,未依規定車道駕車,而跨越行駛機車道,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發覺,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本件舉發警員 陳業雄 到庭證稱:「當時發現有違規車輛,依法攔查,異議人是跨越機車道,我們是在路口前面值勤,異議人已經經過路口後我們把他攔下來,當天是假日車輛很多,確實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跨越機車道。」等語無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所有被舉發之自小客車並未違規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證人陳業雄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毫無素怨及仇隙,豈有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攀誣之理。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且參以異議人所述:當時該路口正是紅燈,異議人停車等待綠燈,當綠燈亮起,車子啟動行約三十公尺,路旁即突竄出一位員警告知汽車跨越機車道,而對異議人開立紅單等語,亦與證人陳業雄所證述之情相符,故本院斟酌全盤情況,認證人證詞之形式信用性無疑,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綜上說明,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認定,既無瑕疵可指,且難謂有誤認之可能,參以異議意旨僅空言指述警察沒有證據說伊有跨越車道,亦無從舉證證明,是異議人所辯此節,自無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又就異議人經警舉發後,拒簽收上開通知單一節,已據上開證人陳業雄詳陳在卷,且異議人亦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陳稱:路旁突竄出一位員警告知汽車跨越機車道而對異議人開立紅單,異議人認為不符事實,所以拒絕簽收等詞,顯見異議人亦自承確曾遭警舉發而拒絕簽收通知單甚明,是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則異議人拒絕簽收,因此所受之不利,依相關法規,自由異議人自行承擔。
四、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罰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