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及移字第三一二八號、第五八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支、鐵撬貳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口
向西五十公尺處,因見己○○所有,置於該處以供養殖漁塭電力所用之電纜線及變壓器可供變賣換錢,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以上開電纜剪刀剪斷電纜線,再以螺絲起子旋開變壓器螺絲之方式,著手竊取前開電纜線及變壓器之行為,嗣因己○○即時發現而未得逞,並因己○○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電纜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澤普世公司」前
,因見該公司所有之伸縮鐵門之鐵條可供變賣換錢,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丙○○(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二支,前往上開「澤普世公司」前,以鐵撬拆解前開伸縮鐵門之鐵條之方式,竊取「澤普世公司」所有之前開伸縮鐵門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乙○○、丙○○二人拆解上開伸縮鐵門之鐵條一支,將之置於地面而得手,正欲拆解另一支鐵條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二支。
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火車站」前,以其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李莛禎(已經不起訴處分)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時、證人即「澤普世公司」員工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其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並分別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福宏 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丁○○出具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甲○○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扣押筆錄二份、扣押書影本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三幀、上開失竊之機車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影本八幀在卷可按,上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鐵撬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開扣案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電纜剪刀長約三十公分、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均尖硬銳利,扣案之鐵撬二支,均係金屬材質,尾端銳利,一支長約一公尺,一支長約一公尺有餘,已經本院先後勘驗屬實,製有筆錄二份在卷可按,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丙○○對於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雖已以電纜剪刀剪斷電纜線,再以螺絲起子旋開變壓器螺絲之方式,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上開電纜線及變壓器尚未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己○○發現,其犯罪應屬未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業已將前開伸縮鐵門之鐵條一支,拆解完成並將之置於地面,顯然業將該拆解完成之鐵條一支,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屬完成,縱令被告與丙○○尚未離開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核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另鐵撬二支,為被告之共犯丙○○所有,供被告與丙○○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屬實,核與共犯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法官洪珮婷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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