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一二、五一三之一號及大同段第七0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七千三百七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B部分(面積合計三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合計三千六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D部分(面積合計三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一二、五一三之一號及大同段第七0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旱地,且兩造對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俱相同,均為:伊五分之一、被告丙○○五分之二、被告乙○○五分之一、被告丁○○五分之一,而現僅由被告丙○○私自在其上部分土地種植荔枝及鳳梨等作物。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丙○○希望前揭作物受有補償等故,致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嗣經調解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西南面現有約二米寬之乾枯溝渠已足敷對外通行使用,沒有必要在系爭土地西側先另預留部分道路用地維持共有,應俟縣政府真要開闢道路並確定位址時,再由兩造各自提供土地讓政府徵收使用即可,原告採納伊意見後所提出之此次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者),應為系爭土地最理想之分割方案,伊同意依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惟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也應獲合理之補償,或俟收成後再行分割,原告在兩造未就如何補償等節達成協議前逕自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乙○○、 林寶堂 則一致陳稱:伊二人均同意按照原告此次提出之方案合併分割,因為已無其他更適當的分割方法,惟劃分伊二人分得土地之分割線,應儘量調整使其與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邊界呈直交狀態,以避免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有部分因寬度過狹,致車輛無法通行,而失去整體規劃利用之效益,另各共有人之意見既已大致相符,應可自行協調並辦理分割,無庸逕為裁判分割等語;均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丙○○五分之二、乙○○五分之一、丁○○五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非不得分割,亦不存有不得分割之協定,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共有物,如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共有物性質亦相同者,經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後,亦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中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及系爭土地地界相連,地目
均為旱地、使用性質相同等節,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對於合併分割亦俱表同意,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也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在被告丁○○所分得土地之最窄處,已留約有三
公尺左右之寬度,足敷車輛通行,而尚無礙被告丁○○就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再者,兩造俱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最佳方案,並均同意依該方案進行現物分割;另衡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其上並無建物,僅有少數之鳳梨、荔枝等作物,且其四周都是山丘,只以西南面一條寬度勉可通行車輛之乾涸溝渠對外聯繫乙節,業據本院會同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各處之經濟價值差距應屬非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應尚無特別不公平之情事;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現物分割。
㈣至被告丙○○要求其私自種植之地上物應受補償云云,因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又本院已留有相當之期間待兩造自行為協議分割,惟兩造猶因地上物之補償、收成等故而未能達成協議,且原告亦具狀表明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意旨,為免延滯訴訟,本院乃續為裁判分割,均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及若非被告丙○○堅持其私自種植之作物應獲補償,兩造本可逕為協議分割,而省卻部分訴訟勞費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之當事人則各負擔六分之一,始為妥適,爰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