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YN-四八五九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九十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道,並撞擊亦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後載乙○○之牌照號碼為UED-二五二號之機車,致甲○○、乙○○因此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側額部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手、左膝、右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而乙○○則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 張志城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已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丙○○明知其已肇事,甲○○、乙○○更因此倒地受傷,其雖立即下車查看,惟因深怕警方前來處理,將對其不利,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上車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 黃豐榮 記下丙○○所駕車輛之牌照號碼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乙○○後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並經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且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黃豐榮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健仁醫院、惠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告訴人甲○○、乙○○即逃離現場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己身之過失而發生車禍事故,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屬良好,此可參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二份在卷可資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均有遵期履行賠償之給付,堪認被告確有誠心賠償並悔改之意,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