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羅○○姓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院)之主任,被告丁○○為該院院長(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派他職),被告乙○○則為該院檢驗科主任,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作例行體檢抽血,於同年六月四日,乙○○告知伊HIV病毒之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是伊再作第二次抽血檢驗以確定是否遭受感染,而於同年六月十日中午門診看畢後,訴外人甲○○即該院副院長告知伊確定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下稱愛滋病),並轉知丁○○下令伊自是日起停診,且同日原有同仁已約定由伊進行手術,亦告知臨時有事而取消,顯見伊感染愛滋病一事,已因丁○○、乙○○違法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事,而在院內散播,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未曾洩漏或散布原告染病一事給院內其他同仁知悉,且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均請休假,六月八、九日為週六、週日,足見原告兩次體檢結果報告期間,丁○○均未在醫院上班,自不可能洩漏原告病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原任永康榮院之主任,丁○○為該院院長,乙○○則為檢驗科主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作例行體檢時,抽血檢驗發現感染愛滋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銓敘及病歷病況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各級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惟丁○○於知悉其患病後,即洩漏予副院長甲○○知悉,並請甲○○代為命其停診,而乙○○亦有洩漏此事予院內同仁知悉,否則已約診之同仁不會取消手術,是被告違法洩漏此業務上所知悉之事,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洩漏原告感染愛滋病一事予他人知悉?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丁○○於知悉其病情後,即洩漏予副院長甲○○知悉等語。惟證人甲
○○證稱:院長丁○○在前一週有請休假,是我擔任院長的職務代理人,約在九十一年六月四、五日時,院內檢驗科通知我原告HIV病毒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因依法須在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疾病管制局,所以我先向院長報備後並通知疾管局,院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請我告知原告自當天下午開始不用來看診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而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七日休假,職務代理人為甲○○一節,亦據其提出差假報告表一份為證。再依法固未規範愛滋病之個案通報必須由醫院首長為之,惟醫療院所亦可自訂內部之通報流程,而永康榮院內部之「傳染病轉歸通報流程」中,規定感染管制委員會於發現傳染病時須聯絡院長室,是永康榮院檢驗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篩檢原告HIV病毒呈陽性反應後,隨即通知院內感控小組及院長室(當時由甲○○代院長一職),並於翌日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即台南縣衛生局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衛署疾管特字地0000000000號函、永康榮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永輔字第0九三000二二0八號函、原告免疫病毒檢驗單及永康榮院傳染病轉歸通報流程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永康榮院檢驗科係於丁○○休假期間,檢驗出原告之HIV病毒呈陽性反應,而依照院內通報流程告知代理院長職務之甲○○,是甲○○證稱其知悉原告感染HIV病毒一事是院內檢驗科所告知,並非丁○○洩漏使其知悉等語,尚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院內同仁丙○○長期均由其看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原已約診
進行手術,卻於當日臨時取消,翌日改由其他醫師進行,顯見其感染愛滋病一事,已經由被告洩漏予院內同仁知悉等語。惟查,證人丙○○證稱:我只有讓原告看診過兩次,第一次是原告剛到醫院時,第二次是看麥粒腫的問題,當天原告有開藥水給我,但並沒有約好要開刀,後來因為有其他毛病,我有找另一位李醫師看診,我並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原告就沒有再看診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永康榮院就診時,係由他位醫師 李尹暘 看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原告看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再由李尹暘醫師看診,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一日兩次看診治療之患處並不相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永康榮院函調丙○○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丙○○長期均由其看診,卻故意取消六月十日之手術而改在翌日由其他醫師進行等語,與事實尚有未符。況縱丙○○與原告約好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進行手術,卻以臨時有事為由取消手術一情為真,亦無法證明丙○○係因知悉原告感染愛滋病方取消手術,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洩漏原告感染愛滋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洩漏其感染愛滋病予他人知悉一情,舉證尚有未足,是其主張被告違法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情節重大,尚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丁○○命其停診並調職,已不法侵害其工作權,永康榮院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詳述之,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