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一九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恐嚇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乙○○和解,並且已履行和解內容,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且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上訴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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