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由被告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撬開機車鎖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被告甲○○則在旁擔任把風,得手後即共乘該輛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由被告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乙○○則在旁擔任把風,並竊得該車內汽車音響一臺得手。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以竊盜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竊盜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竊盜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常業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犯罪手段欄所示之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公訴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另本件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竊取如附表二犯罪手段欄所示之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業經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記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甲○○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竊盜案件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犯罪時間緊接(前案連續犯罪時間各別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本件犯罪時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犯罪手法均係持凶器竊取被害人財物,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件起訴事實在內),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㈢被告乙○○前開被訴之竊盜行為部分,核與被告乙○○前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案件審理中之常業竊盜犯罪時間緊接(前案常業竊盜犯罪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犯罪手法均係持凶器竊取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常業竊盜犯意為之,自屬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七號,就同一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雄檢楠張 九二偵二0一六七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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