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第二十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惟依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並無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此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
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均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九五之七號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時許經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一次,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先依舊法令入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視其觀察、勒戒情形如何而分別依法辦理,始為適法。公訴人未經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即依新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尚有未合,其起訴程序有違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