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第二六三一號、第二八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玖包(驗後淨重合計壹拾貳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合計壹拾伍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同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高雄縣○○鄉○○村○○路潮寮國小前、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之十三號前及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查獲,並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九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三八公克,包裝重合計十五點三四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上揭時點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七一四號、同年五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七0號、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0六一號、同年月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一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五十九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三八公克,包裝重合計十五點三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二00號、同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四六五號、同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八三號、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五十九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三八公克,包裝重合計十五點三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數量達十二點三八公克,逾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仍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