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二未保存登記部分第三至五樓層之拍定價金,不得由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受償,並應由原告及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其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而被告戊○○為該案之執行債權人,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則亦為併案債權人。詎本院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後,就賣得價金八百十八萬八千元,均列為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效力所及,而由富析公司及戊○○分別以第
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致伊無從受分配。惟被告之抵押權範圍僅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一之建物部分,就附表編號二之增建部分係債務人 黃清田 設定抵押權後始興建,並均設有後門及樓梯可獨立進出,價值亦較原建物為高,顯非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況戊○○就增建部分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就抵押權效力未及之增建部分自無受償權,則本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有違誤,應予更正為除土地及編號一之建物部分價金,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外,餘額均應由伊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富析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判決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增建部分係以原建物為基礎之增建物,而該建物內部一至五樓均有樓梯相通,於結構上與使用上均與原建物成為一體,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被告富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一、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結構及功能上無法分割,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三至五樓之增建部分,因有獨立之門戶及通道,無須經由原建物進出,應非屬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亦不應由原告獨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債權額為八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而戊○○為該案之執行債權人,富析公司則亦為併案債權人。而本院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後,就賣得價金八百十八萬八千元,均列為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效力所及,而由富析公司及戊○○分別以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致其無從受分配,及戊○○之執行名義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未聲明就增建部分亦一併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號、五七六八八號、六00二一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一至五樓之增建部分均非屬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戊○○並未聲明就此部分一併參與分配,自無受償之權等語。戊○○係以:增建部分在結構上與使用上均與原建物成為一體,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富析公司則以:一、二樓增建部分屬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三至五樓之增建部分則具有獨立性等語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增建部分(建號八三四號)是否為原建物(建號二五六號)之附屬物?亦即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㈡如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之分配順位及金額各為何?
五、增建部分(建號八三四號)是否為原建物(建號二五六號)之附屬物?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始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樓包含騎樓部分為六九點0六平方公
尺,二樓則為三三點二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0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一至五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面積總計五七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其中一樓部分為六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二樓部分為一0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三樓部分為一三八點0二平方公尺,四樓部分為一三八點0二平方公尺,五樓部分為一二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一、二樓與原始建物相連,且於增建後,一至四樓後方牆壁均已切齊,房屋內部一至五樓有樓梯可以相通,而一至四樓各樓層後方亦均有後門及外部樓梯可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十二張為證,復有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號執行卷中之鑑價報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未登記建物查封勘測圖可稽。
㈢查系爭增建部分一、二樓與原建物相連相通,雖面積較原建物為大,但仍係依存
於原建物而向房屋後方延伸建築,是此增建部分顯未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再黃清田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建物一、二樓(含增建部分)一併租予訴外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達美樂公司將屋內一、二樓間之樓梯拆除,由屋後外部樓梯上下樓,此有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一二號執行卷中之租賃契約書可憑,益可證一、二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而須與原建物一體使用,故此部分於使用上亦未具獨立性;則系爭增建部分一、二樓既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附屬於原建物,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是以原建物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增建部分一、二樓。
㈣再系爭增建部分三至五樓雖係以一、二樓為基礎所建築,且屋內有樓梯可以相通
,惟三至五樓在外觀上已可與一、二樓明確區別,且三、四樓均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屋外樓梯對外通行,是此部分在構造上顯具備獨立性,而無與原建物一體利用之必要性;再斟酌此部分既無與原建物一體利用之必要,且有獨立之門戶可對外通行,而非必定要經由屋內樓梯及一樓大門方可進出,面積又較原建物為大,足見此部分於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是系爭增建部分三至五樓應非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一獨立之建物,則以原建物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及於增建部分三至五樓。
六、增建部分如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之分配順位及金額各為何?本件系爭增建部分一、二樓屬原建物之附屬物,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增建部分三至五樓為獨立之建物,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將系爭建物連同全部增建部分均認係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計算分配金額,尚有違誤。再查,系爭增建部分經拍賣後,拍定之價額為四百萬元,業經本院依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是按增建部分各樓層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增建部分一、二樓之拍定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四元([(68.82+104.83)/578.46]×0000000=0000000),而增建部分三至五樓之拍定金額即應為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是原分配表中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增建部分三至五樓之拍定金額,而改列於普通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而由原告及富析公司之債權額中扣除優先受償之餘額平均受償。又戊○○之執行名義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未聲明就此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部分一併參與分配,是其僅得就抵押權效力所及部分(即土地、原建物及增建部分一、二樓)之拍定價金,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受償,至其就三至五樓增建部分之拍定價金,並無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受償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增建部分一、二樓應屬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增建部分三至五樓應係獨立之建物,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系爭增建部分三至五樓之拍定價金,不得由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受償,並應由原告及被告富析公司依其債權額平均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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