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建龍 、乙○○、丙○○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接近該路與明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晴天、該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之,行經前揭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為躲避警員攔查,乃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然因車速過快且疏未及時注意當時有一位不詳姓名之路人欲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因而緊急煞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分隔島及行道樹後翻覆,致坐在車上後座友人李建龍受有腦挫傷併昏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腦膜炎、癲癇症發作、腦震盪不治死亡。
三、案經李建龍之弟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建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挫傷併昏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腦膜炎、癲癇症發作、腦震盪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陳中柱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另被告雖陳稱:當時係因李建龍表示其因案經通知要執行,要伊開快車,以躲避警員攔查云云,然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縱被告所辯屬實,尚無解其罪責。又公訴人、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乙○○、丙○○,另公訴人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 彭少鄰 ,以證明車禍發生後處理及肇事現場情形。然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拘,均無所獲,證人丙○○亦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另本院認本案已臻明確,故證人彭少鄰亦毋庸再行傳訊,併此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右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所搭載之被害人李建龍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李建龍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終至肇事而致被害人李建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