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在案。而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國軍台南財務組之薪資,然本票裁定係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故其執行名義取得過程,未賦與當事人嚴密之程序保障,為確保聲請人防禦其實體權利之機會,就此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自應放寬其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本院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請准依職權不命提供擔保即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本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21號一般執字卷宗及執行名義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查明屬實。又就裁判結果而言,若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得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本票債權可供行使,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得行使之債權額僅為60萬元之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一審簡易判決,且為僅能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是以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600,000×5%×2=60,000)。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而免供確實之擔保,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