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揚
被   告  李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5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4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張凱翔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
費用35,0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0,500元),又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因而請求1.5天之營業損失15,
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在馬路正中
間所導致,伊雖然事發前有喝酒,但車禍發生當時意識並沒
有不清楚。有關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後保險桿可以鈑金烤漆
,不用更換,而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天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訴外人張凱翔所涉犯之公共危
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
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公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前,張凱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雖有煞車暫停情形,然非驟然減
速為之,行駛在該輛公車後方之車輛,衡情應有充裕時間及
距離,就張凱翔此一作為加以反應」,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
偵查卷宗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卷第8
頁),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行駛時,本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致發現訴外人張凱翔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時,不及煞車而肇
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
車輛突然停在路中間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5
,0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0,500元),業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以後保桿可以鈑
金烤漆方式修復,無庸更換等語置辯,惟車輛之修復方式
,本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且依系爭車輛損害狀況,
後保險桿確實呈現左側整體凹陷狀況,非僅一般之烤漆刮
傷或局部之鈑金損傷,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據,堪信原告主
張以更換方式,係屬合理,是被告上述抗辯,尚難採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0月之車齡約4
年11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
之金額30,5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050元(計算式:30,
500元×1/10=3,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
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550元(計
算式:4,500元+3,050元=7,55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之用,因被告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1.5天,每日營收平均為6,504元等節,業據提出臺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期間證明書及營收統計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45頁),審酌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況,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於9,756元(6,504元×1.5日=9,756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17,306元(計算式:7,550元+9,756元=17,3
06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6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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