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毓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 律師
被   告  陳宗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20日,票號MD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
104年11月2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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