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潘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44元,及其中新臺幣269767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尚有主
文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