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怡文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至4時30分許,在雲
林縣口湖鄉宜梧村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道路○○○○○○○○號電線桿旁之交岔路口時,因注意
力減弱,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衝入路旁魚塭。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現場照片9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4MG/L,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反應出被
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
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尚能知錯,復考量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自身,未波及
旁人,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80小時緩起訴處分所命之
義務勞務執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