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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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
原告 康忠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仁德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00元【計算式:房屋總現值125,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143,9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3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