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許玉佳

被告 王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08%)加年利率9.67%即年息10.75%計算,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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