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告 蔡滄淳
被告 翁德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文(即本件裁判之法律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