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9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國112年6月29日之被告書狀及本院112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6,589元、零件8,92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50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其認為價錢沒有那麼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查,原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後保險桿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6頁),觀諸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5頁),原告車輛後保險桿確有因碰撞而明顯凹陷之情形,再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所列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既未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提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價格過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9月26日止,約使用5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8,9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2元,加計工資6,58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481元【計算式:零件892+工資6,589=7,48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 張樹芬 開太慢致其煞車不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張樹芬陳稱:「當時綠燈起步現場車多,就被後方的機車追撞到,撞完後我將車移到路邊時,對方可能扶車時又拉到油門導致撞了第二次」,被告則陳稱:「當時沒注意到對方在我前方,快靠近的時候才看到對方,一開始是輕微碰撞到,我將倒地的機車扶起後,不小心拉到油門,導致再撞上對方第二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佐以被告於書狀上自陳:「前面機汽車行駛大約十公尺漸漸散開離去,才從中看見那台車,我繼續騎了一段距離,發覺那車子速度比先前慢,在我後面的汽機車都超過去,有意識的照這樣子會撞上,我放慢剎車還上插撞一點(按:此均為原用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既已看見原告車輛放慢速度,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況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亦陳明沒辦法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06頁),則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