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竹東勞小 專調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羣峯

相對人

即被告 呂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陳報其與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於起訴狀陳明之原告地址與被告地址相同,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另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未提出相關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情均屬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前開事項依法均可補正,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 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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