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35號
被告 林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為其維修車號000-0000之車輛,約定維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付款,惟該車輛經原告維修完成後,迭經原告催討維修費用,被告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等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雖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要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上開本票記載居住地址係高雄市左營區,參以被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維修車輛,堪認被告日常活動之居所地應為高雄市左營區。是為便利兩造應訴之便,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居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