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9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李木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及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0年2月5日15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BFD-21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6元(含工資1,300元、補漆22,776元)之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通知書暨回執、110年2月22日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12、14、16、18至20、22、24至28頁;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至20、21至23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車輛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保險桿刮傷,未傷及烤漆,112年3月16日有持車損照片去估價(下稱乙估價單),乙估價單所載金額與甲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同、相差約1倍,然原廠估價不應因人而異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新店服務廠)甲估價單與乙估價單所載金額差別之原因,新店服務廠函覆:「2021年2月22號,此張估價單為實際維修費用,2023年3月16號為初估,並未拆卸檢查,另補充說明。1.兩次損壞程度可能並不相同。2.2021年2月22日此估價單為保險公司賠付,公司與保險公司有協議價。2023年3月16號,客戶告知為自費,本公司針對自費鈑噴都會給予特別優惠的價格。」有新店服務廠112年6月21日函(下稱新店服務廠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2月5日,甲估價單估價時間為同年月22日,乙估價單估價時間則為112年3月16日,被告自承乙估價單僅係其持車損照片請新店服務廠估價(本院卷第97頁),且新店服務廠函亦已說明乙估價單並未拆卸檢查,則相較於僅以車損照片估價之乙估價單,甲估價單係依實際維修狀況所製作,毋寧更接近實際車損狀況而較為可採;況且,汽車原廠多為全國甚至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尚不容被告以甲估價單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對新店服務廠函固提出其不清楚何為協議價、懷疑業務員可能有詐領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經核原告車輛車損照片與甲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再據被告提出之原告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1頁),亦可見原告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刮痕,則甲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為針對後保險桿及其相連零件部分維修,足信該維修項目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被告對於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既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當之處,就被告上開所陳事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㈢承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以甲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為據,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4,076元【計算式:工資1,300+補漆22,776=24,0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復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㈢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 銀秀芬 違規停車、且其前後車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銀秀芬應為肇事主因等情(本院卷第69頁),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75至79頁)。惟查,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固堪認定原告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時,本件交通事故路口並無其他車輛乙節,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觀諸本件交通事故路口(即木柵路1段101號處)劃設有2車道,其內側車道寬度為3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5.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17頁),併佐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23、75頁)及本院職權查詢本件交通事故路口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車輛當時違規停車位置雖有違前述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車輛有何阻擋被告車輛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原告車輛,此觀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擦損」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銀秀芬對於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車輛實無從防範,縱然原告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均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司促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