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詹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2年2月24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34萬301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又對相對人寄發催繳通知,相對人仍未償還,且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5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登記,並經第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有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卻有逃匿、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萬30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簽收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隱匿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尚有系爭不動產,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或無財產可供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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