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黃順 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順加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6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