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中之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己○○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500元│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費│1,489元│聲請人預納1,540元,││││經發還51元,共預納││││1,489元│├───────┼─────────┼──────────┤│合計│58,634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8,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