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79,813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號17樓
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