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秋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秋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0行「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18時5分許」(見警卷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2之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于秋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于秋亮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送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于秋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103年3月14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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