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陳麗玉 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相對人 林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及丞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已高齡72歲,年事已高無法自行就業謀生,現為臺南市中西區之低收入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唯一收入僅有每月之低收入戶補助津貼,且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林及扶 ,經常入不敷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民國85年間離家未歸,此後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完全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甚至於99年6月8日後即出境不知去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7,160元,應可作為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金額之基準,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及丞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另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10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為22,43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及扶,關係人林及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關係人林及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關係人林及扶10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兩輛分別為78年份與88年份之汽車,依前開意旨,可認關係人林及扶無扶養能力,自毋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160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依前開17,16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屬可採。本院參以聲請人每月另領取兩筆低收入補助津貼7,200元及5,900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000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又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