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明異議人 陳信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執字第一八○一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執字第1801號執行傳票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104年4月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駕第4犯,且5年內酒駕3犯,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傳票命令1紙附卷可稽(聲證一),而受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前揭意旨,然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違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並已將研議結果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佈在案。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本件係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是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103年10月10日,因酒後駕車自摔送醫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前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疾病,已於102年2月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9日、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治療,並提出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聲證三),顯見其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早在本案發生之103年10月10日之前,是其情狀固與前揭法務部函示之第(四)點,即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並未完全相符。
(三)然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其本次所以於距前案酒後駕車犯行(103年1月28日)之5年內,即103年10月10日再犯酒駕犯行,實因其妻於103年7月28日擅自遺下3名子女,離家出走,觸發其憂鬱症發作,始會借酒澆愁,且其前因罹患肝硬化,進行過肝移植手術,抵抗力較弱,易受群聚感染,復尚需照顧年邁父母及3名子女,處境堪憐,此次因酒駕自摔受傷送醫,亦已獲取足夠教訓,當深切悔悟,並會再積極尋求專業醫師治療,絕不會再犯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於103年10月2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104年2月13日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各1份為證(聲證二至六),尚非無據。
(四)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除數度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精神上疾病所苦,且時間非短,雖已自覺而有固定就醫尋求治療,然因突受妻子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之重大刺激,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始復在5年內3犯酒後駕車,或乃係受其無法自主控制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要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法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應屬接近於「病犯」之性質,使其繼續就醫,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監服刑,應較可收本件個案矯正之效,並兼予維持法秩序,故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揭所舉之情狀,應認已有其他事由,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持續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應屬符合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五)之示例,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本次係酒駕第4犯,且5年內酒駕3犯,而未再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詳細說明為何異議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應認本件執行之指揮尚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符。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