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昌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沿中正路由東
往西……」,應更正記載為:「……,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增列:「鄭昌明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㈣「證據」部分增列:⒈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昌明)(見警卷第27頁);⒉ 劉佳威 之駕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3頁);⒊被告鄭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第16-19頁)。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鄭昌明為汽車駕駛人,告訴人劉佳威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鄭昌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劉佳威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巧筠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過失,又被告鄭昌明依上述規定既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劉佳威之機車先行,再行迴轉,應認為被告其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佳威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鄭昌明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劉佳威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鄭昌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佳威、李巧筠分別所受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佳威、李巧筠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佳威、李巧筠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昌明)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昌明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劉佳威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撕裂傷9公分併部分韌帶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李巧筠受有下巴、左手、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劉佳威則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