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秀桂 103.06.29警詢陳述(警卷第6至6頁反面)
㈢、證人劉秀桂103.10.19警詢陳述(偵1卷第5至5頁反面)
㈣、證人劉秀桂103.11.14偵查陳述(偵1卷第36至36頁反面)
㈤、證人 柯宗立 103.08.14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5頁反面)
㈥、證人柯宗立103.11.10偵查陳述(偵1卷第33至33頁反面)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8頁)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6頁)
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警卷第19頁)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警卷第7至1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2頁)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又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人發覺,僅請友人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聽從友人之建議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嗣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肆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顏明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柯宗立,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寧路30號前,適逢劉秀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東寧路30號時發生碰撞,致劉秀桂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顏明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劉秀桂受傷,因恐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明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查中之供述│乘重機車與告訴人劉秀桂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桂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三│證人柯宗立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查中之具結證述│逸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車禍經過及查獲被告情│││表(一)、(二)、道│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