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叁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基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臺電公司技術員 蔡仕民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
㈢、證人即新永安公司監工 謝國樑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㈣、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第14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相片黏貼表格所附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24至36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上開同一地點,持鐵剪接續剪斷竊取告訴人新永安公司及臺電公司之上揭電纜線所為之各個舉動,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之決意,且時間交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4)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沒收扣案之鐵剪叁支、六角扳手壹支均係被告攜至竊盜現場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手套一副並非兇器,被告亦陳稱該手套並未用於行竊,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㈢、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科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惟卻造成事後修護之困難不便,兼衡其僅國小肄業,無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王基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產業道路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3把及六角扳手1支,接續竊取該處復榮幹18號、善安高幹388右11右23M9906HC02號、善安高幹388右11右14M9906EA80號、善安高幹388右11右13M9906EA64號、善安高幹388右11右15M9906FE07號、善安高幹388右11右21M9906GC68號、善安高幹388右11右25M9906HR46號電線桿號電線桿上屬於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用以防雷擊使用之接地線7條(總長約18.2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及竊取該處善安高幹388右11右17M9906FE51號電線桿號電線桿上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用以供應電力使用之電纜線(風雨線)約2.5公尺1條(市價為200元),嗣於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巡邏發覺王基財形跡可疑,將其攔查後當場查獲,並自前揭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電線、鐵剪3支、六角扳手1支及手套1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王基財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剪剪││一│署偵訊時之自白。│斷告訴人2人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二│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蔡│證明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新永安公司監工謝│證明告訴人新永安公司所有之上│││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證明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四│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作案工具│││錄表各1紙。│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機││五│局港口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車、上開物品遭竊地點、作案工│││格所附現場照片26張。│具及失竊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同一地點,持鐵剪接續剪斷竊取告訴人新永安公司及臺電公司之上揭電纜線所為之各個舉動,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之決意,且時間交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扣案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持用之鐵剪3把,均屬金屬製品,既可剪斷接地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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