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竑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竑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竑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規定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惟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5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確定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4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孩童及家中只有妻子在工作維持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因殘渣袋本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