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菅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菅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菅立文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菅立文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其友人「阿憲」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菅立文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菅立文乃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3公克),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菅立文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2月14日出勒戒所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幀。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3公克)。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進行攔查,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第5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