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連發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連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連發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8時許,因不滿居住於鄰近鐵皮貨櫃屋內之 張裕強 與女友 吳若 緁交談音量過大,且張裕強有責罵 吳若緁 之情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張裕強所居住之鐵皮貨櫃屋外,朝在該屋內之張裕強恫稱以:「你給恁爸出來,我們來釘孤枝」、「我忍你很久了,你沒有看過壞人嗎?我就住在你隔壁」等語(均以臺語發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裕強,使張裕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張裕強之安全。
二、案經張裕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錢連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強、證人吳若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居處之房東 鄭耿笙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10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308號、96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960號、96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83號、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78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兼衡被告係因不滿居住於鄰近鐵皮貨櫃屋內之告訴人與女友吳若緁談話音量過大,且告訴人有責罵吳若緁之情形,始為本件恐嚇犯行,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2千元之間,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違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尚難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尚有於公眾得以見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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