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謝銀葉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黃朝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於97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亦先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借款金額是被告多次借款未清償累積而來。嗣後被告簽發之支票跳票,兩造便於99年4月8日結算借款金額達850,145元,並約定被告應返還伊借款85萬元,清償期為100年4月8日。詎料被告仍未依約定清償系爭債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持有之本票、借據,是被告親簽無誤,但原告未將借款
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99年4月8日前便陸續借款被告,與原告持有借據記載是99年4月8日一次借款等語不符,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持有被告書立之借據1紙,該借據記載「借據:我黃
朝智自今日99年4月8日起跟您謝銀葉借8,50145萬為一年還清沒(或設)地契處理。台南市○○路○段○○○巷○○號。
黃朝智(留有一指印)」。
⒉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⒊原告於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自96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本卷第35至41頁之交易往來提存紀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曾於99年4月8日前陸續交付85萬元借款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又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借據:我黃朝智自今日99年4月8日起跟您謝銀葉借8,50145萬為一年還清沒(或設)地契處理。台南市○○路○段○○○巷○○號。黃朝智(留有一指印)」等語,並提出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9年4月8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但未
依約定清償,經兩造於99年4月8日結算借款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85萬餘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曾於99年4月8日前陸續交付8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已刪除》)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85萬元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⒉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借據各1
紙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再者,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日為99年4用9日,與原告所稱97年至99間之借款日期亦不吻合,參酌原告另提借據之文義記載,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8,50145萬」及借款日期為「99年4月8日」等情,就系爭本票、借據記記載之日期與金額,在在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存在時間為97年至99年及借款為85萬元間說詞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以此據為主張兩造97年至99年間之消費借款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前,為借款乙事曾
另簽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恐遭退票,而向原告取回支票,兩造遂於99年4月8日結算陸續借款金額,由被告再開立系爭本票、借據,被告並曾拿土地權狀給伊擔保返還借款云云。惟查,就原告主張前開持有被告另簽立之支票及被告所有土地權狀乙節,原告均未曾提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則其空言為上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告另提出記載有被告年籍、身分證字第號等資料之字條及原告於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往來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第35至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前開字條之真正。經查,觀諸上開字條之字跡顯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字跡不符,且字條上被告之配偶姓名及被告出生年月日亦記載錯誤,自難認為被告本人親自填寫,前開字條之真正尚容質疑,顯無法作為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開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亦僅得證明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借款之事實。況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現款過程,先前稱系爭借款係其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一次提領現款交付予被告,後改稱是系爭借款係其陸續多次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就其如何交付現款乙節,說詞反覆,前後迥異,實難憑原告片面矛盾之詞推斷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遠借款,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99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黃朝智│謝銀葉│85萬元│14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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