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壬○○○
丙○○庚○○己○○戊○○甲○○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上訴人乙○○
辛○○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楊政憲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及辛○○應與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壹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乙○○、辛○○應與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乙○○及辛○○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及辛○○未到庭,僅提出書狀陳述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其為當事人。
貳、其餘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乙○○、辛○○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未列 郭同 共之繼承人乙○○、辛○○為共同被告
,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自不得於第二審追加郭巧鳳、辛○○為當事人。
(二)、 郭同共 係經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之夫 郭基 周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既已知悉分管契約之情,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與土地法所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核計租金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民事判決、工資收據、高雄市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租約事項證明、存證信函各一件、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盧天文 及 郭合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乙○○、辛○○應與上訴人壬○○○、丙○○、庚○○、己○○、戊○○
、甲○○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乙○○、辛○○應與上訴人壬○○○、丙○○、庚○○、己○○、戊○○
、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乙○○及辛○○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壬○○○等人與乙○○、辛○○必須合一確定,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及辛○○為當事人,毋待上訴人之同意,為法所許。
(二)、訴外人 郭便 及 郭基周 於五十五年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二人並未同意郭同共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三百六十元,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係原地主申報之地價,非被上訴人所申報,且該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以上開規定地價百分之八十即五千零八十八元為申報地價。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價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便及郭基周。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
理由
一、上訴人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須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下稱上訴人壬○○○等人)拆除之建物,係上訴人壬○○○等人與乙○○、辛○○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壬○○○等人與乙○○、辛○○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列乙○○、辛○○為他造當事人,嗣於本院追加為他造,自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純 將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同共在土地未經變價分割前,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郭同共死亡,由上訴人壬○○○、丙○○、庚○○、己○○、戊○○、甲○○、乙○○及辛○○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命上訴人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逾上開損害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
四、上訴人壬○○○等人則以:郭同共搭建房屋係經當時之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縱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拆屋還地,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 郭界草 、 郭專 、 郭福生 、郭同共、郭合、 黃萬來 、郭便、郭基周共有,嗣共有人變更為郭基周、郭合、郭便、壬○○○、己○○、柯郭蘇、廖 郭百年 、陳 郭結美 、郭 陳昆金 、 郭葆松 、 郭振岸 、黃 郭秋錦 、 郭紛紡 、 郭明蜂 、 林義源 、 林建保 、 林建泉 、 林建民 、 郭巿慶 、 郭安枝 、 郭鳳文 、 郭安春 、郭 李玉貴 、李 郭枝鳳 、 葉秀美 、 郭憶婷 、 郭憶雯 、 徐郭宴 、 龔枝親 、 龔順發 、 龔秀花 、 徐秀蕊 、連 黃秀玉 、 張春桃 、 張榮春 、 龔榮隆 、 張榮群 ,嗣經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確定。被上訴人與郭純將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壬○○○、己○○、庚○○、戊○○及甲○○之父即丙○○、乙○○及辛○○(後三人代位繼承 郭榮明 )之祖父郭同共所建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壬○○○等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壬○○○等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壬○○○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確定時即生消滅共有關係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二)、上訴人壬○○○等人抗辯其被繼承人郭同共係經原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建物及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以證人盧天文之證言及壬○○○之女 盧慈香 與證人郭合之錄音內容為證。
但查,證人盧天文固於本院證稱:原共有人均同意郭同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惟證人盧天文係上訴人壬○○○之配偶,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即原共有人郭合於本院證述:其當時(指郭同共建屋)已出嫁,不知建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又上訴人盧郭昆浴提出其女與證人郭合之電話錄音一捲,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郭合並未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郭同共建屋之詞,僅由上訴人壬○○○之女發問,郭合以「嗯」、「嘿」隨意回答(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按。證人郭合既不知郭同共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一事,自無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建屋或成立分管契約可言,證人盧天文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上訴人壬○○○等人前開抗辯,委無可信。
(三)、又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雖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亦生原共有
關係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壬○○○縱提出與土地承買人郭純將成立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一年租賃之高雄市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郭純將共同承買而共有,即應由二人共同管理,郭純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與壬○○○成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郭純將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壬○○○,此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是上訴人既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郭純將間,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另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依前述(一)說明,上訴人之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合法之權源。
(四)、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係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系爭土地原屬多人共有,並非郭同共一人單獨所有,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法院判決變價分割而拍賣買受,亦與上揭法條因抵押權之實行而為拍賣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壬○○○等人抗辯依上開規定,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信為實在。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郭同共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占用特定部分,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權利因時效消滅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以除去其妨害,並將占有之土地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為其權利正當之行使,無悖誠信原則,應予准許。
八、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他人無法將土地使用出租,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致其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規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故八十七年之公告地價應與八十六年七月相同,即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有本院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地價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鎮○○路,附近並無繁榮商業活動,上訴人占有係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額為適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一一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年損害額為三千七百三十一元(424X110X8%=3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三百十一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每月可請求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一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等人與乙○○、辛○○連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關於命上訴人壬○○○等人連帶給付損害金金額,超過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五十六元計算之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 盧昆浴 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訴人壬○○○等人其餘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乙○○及辛○○應與上訴人壬○○○等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及與上訴人壬○○○等人連帶按月給付一百五十六元損害金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損害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對本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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