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27號自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自訴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為祥通工藝製品廠負責人,乙○○為甲○○之配偶,協助執行祥通工藝製品廠之相關業務,二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一年由甲○○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化學產品數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銷貨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同年五月十日銷貨金額554400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銷貨金額492800元,合計0000000元,甲○○分別以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張給付貨款。自訴人公司其後即依約將貨物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岡坪三鎮寶山第二工業區由甲○○收受。其於同年五月份已開始有退票紀錄,明知已無資力給付貨款,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向自訴人訂購492800元之貨物,之後支票隨即退票,二人並逃往大陸地區拒不出面解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相同面額之支票二紙要求換票延期清償,自訴人不疑而收受之。事後自訴人向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照會,銀行告知發票人乙○○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公司提示上開貨款支票,其簽發之第一張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票(面額413600元)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詢問原因,其竟以一時疏忽至週轉不靈為由,要自訴人安心,被告等多次向自訴人訂購貨物,其二人並逃往大陸地區拒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委任賴書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並當庭改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開庭,有賴書貞律師簽名於筆錄可證,此已依法通知於代理人,賴書貞律師並未於該日到庭,本院再改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庭,並再通知代理人及告知自訴人,均已依法送達於代理人及自訴人,賴書貞律師及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柯雅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