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霧峰鄉不特定之土地公廟或公廁,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霧峰鄉不特定之土地公廟,以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