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前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2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道路水溝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水溝蓋已物歸原主,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