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396號)後,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5月20日前之5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之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係96年10月25日所申請開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係92年11月5日所申請開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5月20日晚上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
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而對甲○○佯稱之前購物簽單誤簽為分期付款,要拿金融卡去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導致其帳戶遭先後匯款29,987元、79,000元、1千元、3萬元、1萬元(共損失149,987元)至他人帳戶內,其中有2筆79,000元、1千元款項匯至丙○○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有3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匯至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甲○○匯款後,隨即以丙○○所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將甲○○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嗣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㈡另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5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不詳地
點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東森購物人員,而對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其中1筆1,880元之金額經收款人員電腦扣款單輸入錯誤,將款項變為分期付款交易等語,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再由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變化予乙○○,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要求乙○○拿金融卡去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領出29,000元、3萬元、3萬元、1千元等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4筆款項匯入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丙○○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將乙○○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426號函送被告丙○○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97年7月24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70019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甲○○匯款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伊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節綦詳,且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426號函送被告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97年7月24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70019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2人各自匯款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卷附被害人2人各自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其有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乙節,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乙節,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
可知,被害人甲○○、乙○○於遭詐騙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該款項殆盡,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本院審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倘非經被告告知,外人何以得知該密碼,而得提領帳戶內金錢,由是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其於97年8月14日警詢中所辯: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是放在機車行李箱內,於97年5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車站前遭人竊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名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除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涉犯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敘及,惟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角,併斟酌其素行、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對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出售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後,另有如上所述之被害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領出29,000元、3萬元、3萬元、1千元等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4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經原審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考量被告所出售帳戶內之被害人人數、金額之多寡、以及一行為出售帳戶之數目、乃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事項,為求判決實質公平正義之維護,請予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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