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
18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鄉○○路與大觀路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國際路方向係紅燈時,竟未注意紅燈應減速暫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欲以高速通過交叉路口,致自後追撞同向當時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往前撞離約30餘公尺,原告因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頸脊椎損傷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駕自後方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脊椎損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82,584元:
⒈醫療費用532,773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2,773元。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及不穩定」,醫囑「宜接受手術治療」,被告預計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手術,以避免因神經遭壓迫造成癱瘓;自費部分醫療費用及後續住院、復健部分醫療費用共需50萬元。
⒉看護費用6,000元:
原告因傷於96年2月28日至96年3月2日住院3天,由父親及妻子輪流照護。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於本件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計,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6千元之損害,應命被告賠償。
⒊工作損失43,811元:
原告因頸椎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43,811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害43,811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自案發以來因頸椎受傷,除日夜疼痛難耐外,多方求診之結果,醫生皆建議手術治療,以免頸椎變形而壓迫神經,導致雙手癱瘓。自事故以來,原告雙手易痠麻、痠痛,且雙手無力,無法長時間開車;若動到頸部,則全身有如同電流通過一般痛苦,已無法抱小孩享受天倫之樂;又原告為免雙手癱瘓,勢必接受手術,手術除需住院1.5個月,復健6個月外,尚有不可預知之後遺症,更須承受手術失敗全身癱瘓之風險,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100萬元。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書狀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間因經商失敗,遭人跳票一千多萬,致經營18年之久的公司倒閉,房屋也被拍賣,積欠銀行龐大債務。又因年齡已長,找工作四處碰壁。被告自身又罹患心臟病以及心律不整,血壓亦偏高。被告前雖情緒低落、喝酒肇事,但已將原告之車輛維修完畢。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三餐仍須靠友人接濟,對於原告其他請求實無支付之能力,且其請求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6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鄉○○路與大觀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國際路方向係紅燈時,竟未注意紅燈應減速暫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欲以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自後追撞同向當時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往前撞離約30餘公尺,致原告受有頸脊椎損傷、頸椎外傷、頸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案卷全部查閱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駕駛執照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5號偵查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脊椎損傷、頸椎外傷、頸痛之傷害等情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第4頁、上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2,773元,且
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及不穩定」,醫囑「宜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預計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手術,以避免因神經遭壓迫造成癱瘓,自費部分醫療費用及後續住院、復建部分醫療費用須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9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第5頁至第10頁)。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為15,545元,並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頁),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核屬健保給付之金額,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原告實際支付而受有損害之費用,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其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手術必
要,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接受手術治療」,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必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為何?所需支出之費用為何?經敏盛綜合醫院分別98年1月19日敏醫字第0980000182號函、98年3月26日敏醫字第0980000873號函覆稱,原告無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必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之「宜接受手術治療」,係指宜接受第三、四頸椎間盤切除手術,非人工椎間盤置換術,若接受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鈞院按上開回覆意見斟酌,本件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有接受第三、四頸椎間盤切除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3天,由其父親及妻子輪流照護,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一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6千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3日(自96年2月28日至96年3月2日),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第4頁),並審酌敏盛綜合醫院98年1月19日敏醫字第0980000182號函覆稱,該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200元/天(24小時)等情,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6千元,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頸椎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43,811元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害為43,811元,並提出業務薪津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2頁),本院審酌敏盛綜合醫院上開函覆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需休養、復原期間約1個月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3,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除日夜疼痛難耐外,多方求診之結果,醫生皆建議手術治療,以免頸椎變形而壓迫神經,導致雙手癱瘓,自事故以來,原告雙手易痠麻、痠痛,且雙手無力,無法長時間開車;若動到頸部,則全身有如同電流通過一般痛苦,已無法抱小孩享受天倫之樂;又原告為免雙手癱瘓,勢必接受手術,手術除需住院1.5個月,復健6個月外,尚有不可預知之後遺症,更須承受手術失敗全身癱瘓之風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1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安泰人壽公司行銷主任之職務,每月收入約43,811元,並參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失以10萬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265,356元。另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55元,此有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05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58,301元,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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