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李飛皇 相對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可見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有提起上開各類訴訟,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若依其情事為審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時,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2870號返還地上物事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有爭執,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後,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301號審理中。又執行法院就執行點交後之現場遺留物,通知伊將定期拍賣,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其對第三人 陳文章 返還地上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已由陳文章受讓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業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點交完畢(將地上物交付相對人占有),而就現場遺留物則暫交由相對人保管,並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請其逕向相對人取回,逾期未取回即依法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1號全卷查明屬實,且有執行法院之上開函文(通知)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欲停止之拍賣程序,係就現場遺留物所為拍賣程序。而該遺留物係執行法院於執行點交地上物予相對人時,置放於地上物內之物品,又因點交時陳文章並未在場,聲請人亦不為處理,執行法院乃交由相對人暫為保管,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向陳文章及聲請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且執行法院依法於陳文章及聲請人逾限不領取時,即得為拍賣。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同意聲請人領回,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就此而言,聲請人所聲請停止拍賣之遺留物,既非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地上物,即與本案訴訟無涉,自無從藉由本案訴訟為停止拍賣程序之必要,且執行法院於點交地上物後,既已依法定程序向陳文章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亦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前往領回,則聲請人顯可自行取回該遺留物而無進行拍賣程序之必要,故其不逕向相對人取回,而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拍賣程序,顯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