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如附表編號1、2、3、4),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洪瑞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中編號1、
3、4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難認受刑人已有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故應就此部分之聲請(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駁回。
五、至於附表編號1、2部分,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4部分,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之1、3、
4等3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