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葉承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2月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4,402元(其中消費款111,668元,循環利息為9,134元,其他費用3,600元),及其中111,668元部分,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或到期未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1年5月2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有借款金額429,224元(其中本金260,601元,利息142,384元,其他費用26,239元)及其中260,601元部分,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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