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育昇
二審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郁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5484、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萬育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處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8月;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本院分別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被告於104年1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至105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及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為送達。上開送達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2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19日前聲明上訴,始為合法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遲至105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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