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8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SanDisk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徐瑋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369元),且所竊贓物已遭棄置,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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