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瀅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2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夫妻2人感情不睦,乙○○遂於民國
102年12月底搬離甲○○住處。詎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NNY」之成年男子,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之後,乙○○懷孕並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1女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甲○○則分於104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接獲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通知及乙○○以行動電話發送欲為賴○○辦理戶籍登記內容之簡訊,甲○○始悉上情,並於104年7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104年9月23日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
8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ENNY」之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之聖潔與家庭制度之維繫,恣意與人通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行為及動機顯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全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